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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条 农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各盟市、旗县的平均常产和税率,分别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产和税率执行。尚未确定平均常产和税率的,比照毗邻地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小麦;
  (二)兴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为玉米;
  (三)呼伦贝尔盟为小麦、玉米;
  (四)乌兰察布盟为小麦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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