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的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