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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的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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