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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3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车,个人拥有有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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