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在出售前款(一)项和(二)项的应税产品时,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六条 收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从收购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其中保护地棚菜的税率,由旗县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内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征。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也可以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对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可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评估。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金额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在新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三)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四)某些处于发展初期、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纳税有困难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其他地区尚未达到温饱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符合以上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