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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产生、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蚕茧、药材、果用瓜、葵花籽、保护地棚菜、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芦苇、蒲草等;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等。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牛奶等;
  生产畜产品(不包括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产品时,由出售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五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鱼、虾、龟、鳖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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