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
《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各类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