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50元;
(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25元;
(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盟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