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
《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