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要以农牧业为基础,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行农牧工商综合经营。
国有农牧场要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牧业。
第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的农牧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结合本场实际,采取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多种生产经营形式。
国有农牧业应当积极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和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
第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可以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和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国有农牧场投资。
第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要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兴办独资、合资、合作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