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4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