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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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