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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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