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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4月12日 晋政发〔1994〕4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展房地产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所经营的商品房屋在未竣工之前进行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六条 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二)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外,实际开发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新区开发应完成三通一平,单体项目应完成基础工程。
  (三)旧城改造项目应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落实回迁安置方案。
  (四)有详细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面积、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建筑地工平面图、预售时间、单价、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高档商品房,应以外销为主,预售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八条 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未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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