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发生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应报请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监察委员会对所管辖监察对象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下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属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或撤销职务。履行上述程序后,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省监察委员会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下同)的行政处分。
(四)对省监察委员会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但对其中属于该所在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需履行人大法定程序的,予以履行后,由管理该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办理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一)对本部门任命的正、副处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处分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报任免机关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该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任免机关批准后,由该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