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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1996]7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业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强化行政监察职能,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公务员纪律和有关行政处分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合法。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四条 属省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由省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处级(包括正、副处级,下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委员会派驻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本部门行政领导的意见。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由该部门决定。
  第五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省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六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反映国家公务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决定立案,并向交办机关报告查处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属单位违法违约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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