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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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