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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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