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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营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产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管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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