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屠宰场点应于每年三月份到同级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允许整顿一至六个月,仍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生猪屠宰。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应当坚持有宰必检的原则,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检出的病害猪不得出厂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作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的食堂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购买肉类产品。
第十七条 生肉销售者购进生肉时,应当索取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
《办法》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
《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每送宰或销售一头,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