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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 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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