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