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