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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4号》(发布日期:2004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3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9月4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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