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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和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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