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0日)修改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9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9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