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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失效]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依法作为判决、裁定、索赔、信贷、抵押、纳税、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由注册会计师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证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证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再次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的,由商检机构予以取缔;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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