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商检机构对在外同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初审条件:
(一)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料;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检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四)按时完成鉴定项目和出具鉴定证书;
(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六)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七)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八)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刁难和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外国投资企业和从事中外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合同、协议和申请书中约定或者载明外商投资财产由收货人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