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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日 津政发〔1994〕7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相关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管房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
  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管房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基金。物业管理基金要单独立帐,专项使用。
  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维修基金;
  (二)购房人交纳的相当于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由售房单位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九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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