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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意识;
  (二)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检查、比较和优质商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协同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规范。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柜台使用者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商品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六)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谎称正品销售;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十)用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必须明确、真实、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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