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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1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职能和下列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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