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须持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能转为有偿的法律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在职人员,不得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得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