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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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