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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15日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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