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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失效]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采购血液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五倍至十倍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处以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卖血量血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件或者记录,并处以伪造血量血费的一倍至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按照献血计划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控制措施必须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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