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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三)将单采血浆用于临床。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用血量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年度献血计划。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对血液管理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批采血供血机构,颁发许可证;
  (四)提出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批与外地的血液调剂;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履行前款的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做好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血液及其制品,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的血液及其制品;
  (四)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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