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外地诊病用血的,凭诊病地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用血收据,报销规定范围的用血费。
第二十六条 外地患者在津医疗用血时,凭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献血证用血。不能提供献血证书的,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机构执行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三十条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本市统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血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教学、科学研究等机构的教学、科学研究用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血供血机构供血。
第三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供血质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因紧急情况从我市调出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采集不符合体格检查标准者的血液或者将不合格血液供给使用单位;
(四)将单采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