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第十七条 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工作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按照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个人未献血,家庭成员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社会援助用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由其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用血量规定血价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的,退还押金;逾期未完成献血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根据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照用血量规定血价的三倍收费,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患者急救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后由患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抢救危重病人紧急用血时,如果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无法及时供血,医疗机构可以组织病人亲属或者其他公民自愿献血。该自愿献血应当视为义务献血。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用血时由医疗机构优惠保护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两倍无偿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其不享受公费或者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