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公民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义务献血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体格检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献血计划每五年至十年献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献血计划,参加义务献血;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津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按照献血计划献血一次。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献血二百毫升计为献血一次。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公民每次献血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和外国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者个人的献血计划指标。禁止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敲诈勒索献血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事业专项基金,用于报销无偿献血公民免费用血部分的血费和开展无偿献血活动的费用,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