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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4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公民义务献血,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确保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药品管理的血液制品。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提供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本市统一规划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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