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监理申报经市建委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等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兼营单位需办理原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中央在京与外埠来京的监理单位,在京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须向市建委提交《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和建设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的《监理合同》申请注册备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京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七条 无论专营或兼营的监理单位其资质必须符合
《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甲级乙级和丙级的资质等级标准。
第八条 凡市属申请监理的专营或兼营单位,不论其申报资质等级级别,都应向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并经审批。属于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经市建委初审合格后,呈报建设部审定。
第九条 监理单位经审批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资质等级,按
《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项目提供资料。
经市建委综合评审,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正式《资质等级证书》,以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一级资质条件的,经提出《升级申请书》并经批准可予以升级;不能维持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将予以降级或撤销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条 监理单位如确因监理工作需要,乙、丙级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并签订《监理合同》,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京实施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超越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特殊情况需要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须报市建委审批。承接的监理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向市建委管理机构按
《办法》第
十七条内容提交申报资料。经审批后申领《监理申请批准证书》,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申请批准证书》(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单位使用)、《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由市建委核发。《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其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包括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发生改变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三十日内向市建委缴回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并视情况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凡中央在京、外埠来京监理单位未向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京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理,罚没其一定比例的监理酬金(或服务酬金),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在京受理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