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协助监理单位对现场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
(三)参与重要分部工程的核验,不定期的对工程进行抽查和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查,确认样板间的做法;
(四)最后核定工程的质量等级,并要求在《监理业务手册》记录在案。
实行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上缴管理监督费,其费率为建设监理费的7%,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收取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监督费。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一)外国(包括港澳台--下同)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的,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二)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三)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赠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监理单位来京进行合作监理的,对其资质的管理和审批按建设部一九九二年第16号令及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监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办监理单位或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