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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关于颁发《北京市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五)依法签订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合同。
  第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内容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规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工程项目进度安排及建设总目标;
  (三)项目实施的组织;
  (四)依据工程项目(规模)需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的组织方案;
  (五)造价控制目标及措施;
  (六)进度控制目标及措施;
  (七)质量和安全控制目标及措施;
  (八)监理实施计划与每月的书面报告方案。
  第十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监理费的计取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文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工作必需的设施和方便工作的条件。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二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确有问题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其协商变更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无权变更设计。对确有问题的可提出修改设计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求变更设计的,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不符合设计、施工规范的做法时,应及时向监理单位提出,由监理单位及时处理。如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造价和质量的,由监理单位负相应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整个工程项目实施监理过程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协调。总监理工程师接到协调要求后20天内,应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争议双方。若仍有不同意见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在15日内提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如以上三方与总监理工程师之间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也提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也不能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单位有经营业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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