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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2.抵押贷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可提交抵押贷款合同作为登记文件,登记部门只对合同中涉及有关房地产抵押的部分进行审核。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无论其保险单是否连带其他房地产,均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其保险的全部单据。
  4.新建商品房、外销商品房明确规定价格,并签定购销合同的,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5.《办法》十条规定的两种“告之”,当事人须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在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文件。
  6.《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抵押时,须提交前面所有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7.《办法》八条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证明。
  8.有自主权的企业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时,不必提交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文件。
  9.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有关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应与正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收件。
  三、关于登记日期
  1.登记日期为登记部门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也是抵押行为的生效日期。
  2.《办法》生效前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能够按期偿还债务的,不再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到期的,均须补办登记。
  四、关于抵押当事人及其行为
  1.抵押权人,一般是指银行及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债务的担保,也可以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但必须是债务在先,抵押行为在后。
  个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合同必须写明“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解决”条款,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办法》关于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第十发条的合同变更是指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行为,应自变更之日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当事人应重新签定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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