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的小康住宅的维修管理,按《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住房困难户售房,准成本价与成本价格之间的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资助。单位资助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于家庭收入较低、无力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经区、县、局总公司审批,原则上租住腾退出来的二轮房,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收入较低且人均居住面积3平方米以下(含3平方米)和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建委、市房改办、市房管局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数量为准;自住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数量为准。
单元式楼房的门厅(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其面积的1/2计入居住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不计入居住面积。
无自建厨房及其它自建房的,在计算人均居住面积前,从居住面积中减去2.5平方米。
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居住面积数量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役的军人、户口在本市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市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的申报登记:
一、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市属委、办、局、总公司系统职工的,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二、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区、县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上报本区、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