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康居工程的阶段目标:
一、1996年以前建设和筹集的小康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平方米以下(含3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同时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5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二、2000年以前建设和筹集的小康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同时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6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在上述两个阶段,优先解决两对夫妇同室、老少三代同室、父母与18岁以上子女同室的严重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第四条 建设小康住宅的资金要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第五条 实施康居工程实行条块分工,层层负责。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登记、审查和小康住宅的建设及购买、分配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无就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登记、审查和上报。所需小康住宅,由所在区、县负责提供。
各区、县政府和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负责领导、检查、协调本系统实施康居工程的各项工作,包括组织各单位合建、联建、购买小康住宅。对确有困难的所属单位,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保证本系统按市政府的要求完成解困任务。
小康住宅的供给渠道
第六条 单位自建、联建、合建的住宅以及部门、各单位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住宅,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的解困计划,专项划出小康住宅。
第七条 市及区、县所属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划出年竣工10%面积的房屋,由市及区、县政府按成本价格购买,作为小康住宅。
城近郊8区所属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小康住宅,首先满足本区的解困需要,其余的由市政府统一调剂。
第八条 市政府和远郊区、县政府提供的康居工程专项建设用地可采取指定或招标的方式,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所建房屋(除本开发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和非营利配套用房)的70%,由市政府和远郊区、县政府按成本价格购买,作为小康住宅。
第九条 居住在危旧房改造区或市政、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由承担危改任务或市政、建筑工程拆迁任务的单位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