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给予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