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