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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二)保持商标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
  (四)商店、商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发货票、信誉卡或提供服务的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要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后服务;
  (七)削价处理的商品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削价处理食品类的,还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九)不得做虚假广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规定提供说明书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费者安全和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
  (四)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条 商业企业发包或出租的柜台、摊床、网点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商业企业负领导、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因购买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损失或对所售商品负责修、换、退。
  第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加强领导,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普及消费知识,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公安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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