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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失效]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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