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